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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锋】支解发包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疑难问题研究

支解发包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疑难问题研究

——以破产债权清偿为视角

李小锋*

  要: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支解发包情形下承包人的破产债权清偿成为实务难题。支解发包属于法律禁止的发包方式。将未单独立项的分部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即构成支解发包。通过法律解释、类型化的方法分析,禁止支解发包的规定属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分部工程承包人依法享有受到限制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的客体范围应为建设工程整体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的房权价值,如无法全额清偿则各分部工程承包人应按相同比例清偿。承包人发函行使优先受偿权,应以是否作出折价邀约的意思表示为判断标准。

关键词:支解发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破产债权清偿

202535日,国务院总理李强在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要有效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风险,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要发挥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作用,继续做好保交房工作,有效防范房企债务违约风险。作为保交楼、清风险的兜底手段,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中运用好破产程序具有极强的现实重要性。依法、公平、合理保护各类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仅是破产程序的题中之义,更是其价值所在。破产房地产开发企业涉及大量建设工程承包人。由于建设工程的高度复杂性,导致建设工程承包人如何受偿成为实务难题,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争议焦点之一。

目前围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流观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应依据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不包含逾期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只要建设工程依法可以转让且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即可。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仍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竣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即可行使优先受偿权。[1]

关于支解[2]发包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支解发包情形下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等问题研究较少,司法实践对相关问题意见不一。本文将以支解发包为核心,通过厘清相关工程专业概念,提出支解发包的判断标准,并讨论支解发包情形下分部工程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进行细化研究。

问题的提出

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甲开发公司)开发建设某楼盘,至破产申请受理时共建成三栋,分别是123号楼。甲开发公司与A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A建筑公司承包12号楼、地下室工程及所有附属工程。甲开发公司与B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B建筑公司承包3号楼、地下室工程及所有附属工程。后因欠付A建筑公司工程款,导致12号楼电梯未安装。甲开发公司与C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C公司承包12号楼电梯安装工程。甲开发公司与D自来水公司签订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D自来水公司承包3号楼所有室外管道安装、水表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及维护等。破产申请受理后,ABCD四家公司均向管理人申报建设工程优先债权,其中D公司主张其在除斥期间发函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宣破后管理人启动变价程序,通过拍卖处置1号楼房屋得可分配拍卖款300万元(房屋价款260万元,土地使用权价款40万元),处置3号楼房屋得可分配拍卖款450万元(房屋价款390万,土地使用权价款60万元)。问题:应如何分配前述变价款?此问题涉及相关发包行为是否构成支解发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ABCD四家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如何受偿等问题,下文进行详细分析。

一、支解发包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传统建设工程招标发包有施工总承包、平行发包、联合体承包三种模式。[3]平行发包长期以来作为我国建筑市场的主流承包模式[4],是指建设单位直接选定专业施工承包单位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平行发包是一种合法的专业工程发包行为。

支解发包与平行发包从形式上容易混淆,但支解发包与平行发包有着质的区别,支解发包属于法律禁止的发包行为。在我国建设工程招标及发包的现实活动中,支解发包的现象却比较普遍。[5]破产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多有此类发包行为。下文将进一步厘清支解发包的定义和判断标准。

(一)支解发包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第1款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支解发包。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支解发包。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之规定,支解发包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该支解发包定义较为原则,实践不宜判断,后文将提出支解发包的判断标准。

(二)支解发包的判断标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5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支解发包、违反法定程序发包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的行为。第六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释义》第5条释义明确:除单独立项的专业工程外,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分部工程施工发包给专业承包单位。

根据前述规定可知:支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未单独立项的一个单位工程的一个或多个分部工程施工发包给专业承包单位的行为。为进一步明确判断标准,下面将对单位工程与分部工程进行辨析。

根据《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建设工程可按不同分类方式分为多个大类工程,例如按自然属性可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和机电工程三大类。每个大类工程依次可分为工程类别、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和分部工程等,基本单元为分部工程。其中,单项工程是具有独立设计文件,能够独立挥生产能力使用效益的工程,是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由多个单位工程构成;单位工程是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分为多个分部工程;分部工程是按工程的部位、结构形式的不同等划分的工程,是单位工程的组成部分,可分为多个分项工程。

简而言之,单项工程是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单位工程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分部工程是单位工程的组成部分。[6]以本文案例而言,甲开发公司建设的某楼盘即建设项目,12号楼为一个单项工程(12号楼共用同一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号楼为一个单项工程(仅含有一个单位工程),1号楼和2号楼则分别为一个单位工程,以上每个单位工程又包含多个分部工程。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建设工程共有10个分部工程: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智能建筑、建筑节能、电梯。

综上,支解发包的判断标准为:单独发包的分部工程是否单独立项。如已单独立项,则是平行发包;如未单独立项,则是支解发包。具体到本文案例,因未单独立项,甲开发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自来水安装工程分别发包给CD公司构成支解发包。

(三)禁止支解发包规定属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支解发包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支解发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7]合同效力兹事体大,本文认为有必要进行详细检讨。

本文从法律解释、类型化的方法对禁止支解发包规定的性质进行分析认定。[8]

1.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以文义解释为基础,若文义解释无法确定法律条文含义则辅以其他解释方法,如目的解释、体系解释。

1)文义解释

民法典第791条第1款规定不得支解发包、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支解发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不得支解发包。不得”“禁止均是强制性用词,表明立法者对支解发包持否定性评价,因此从法律法规文义可知前述规定均属于强制性规定。但前述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支解发包行为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791条的释义也未予以明确,[9]仅从文义解释规则无法得出明确的结论,需通过其他解释方法结合其他因素综合予以考量。

2)目的解释

制定该强制性规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因为支解发包情形下,将会使整个工程建设在管理和技术上缺乏应有的统筹协调,往往造成施工现场秩序的混乱、责任不清,严重影响工程建设质量,出了问题也很难找到责任者。[10]从立法目的看,不得支解发包是为了避免施工秩序混乱,进而保证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在建设方倾向于聘请专业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履行工程项目管理职能的现实背景下,前述立法目的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显然在不断弱化。因此不得支解发包的强制性规定更偏向为行政管理性质的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体系解释

民法典第791条第1款规定发包人不得支解发包;第2款规定承包人不得转包;第3款规定不得违法分包,包括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分包人不得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1条规定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及第791条第2款、第3款规定,认定无效;因违法发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新建工司法解释第1条与民法典791条相互呼应。支解发包作为违法发包行为,与转包、违法分包规定于同一法条,司法解释规定转包、违法分包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规定除支解发包外的其他三种违法发包行为签订的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在适用民法典第791条时,不应将支解发包认定为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综合前述法律解释的分析,禁止支解发包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类型化的方法

类型化是以事物的根本特征为标准对研究对象的类属划分。通过类型化,可以使法官处理与所列举的类型相似的案件中有明确的参照;可以使法官进行类案的比较。[1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0条列举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从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看。禁止支解发包的规定未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从交易的性质、内容和方式看。支解发包的标的(分部工程)属于单位工程的一部分,单位工程建设因取得规划审批手续而属于合法建设,法律并非禁止分部工程建设而是禁止将分部工程单独发包。从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看,支解发包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发包人负有改正违法行为、缴纳罚款的行政义务,并可以通过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或补办规划审批手续的方式改正违法行为,无宣告合同无效的必要。从交易安全看,如前所述禁止支解发包的规定是为了保证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并非为了交易安全。

综合类型化方法的分析,该规定未落入任何一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类型。

(四)小结

本文认为,民法典第791条等禁止支解发包的规定属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支解发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因违反前述规定而无效。具体到本文案例,甲建设公司与CD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二、分部工程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分部工程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支解发包情形下承包人只承包部分分部工程。从10个分部工程的分项工程内容可知,有的分部工程以土建施工为主,例如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有的分部工程则以设备安装为主,例如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电梯。将包含土建施工、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的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概无争议。当施工内容以线路管道铺装和设备安装为主,缺少土建施工时,相关合同究竟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存在争议,例如空调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等。下文以电梯安装合同为例进行分析。

司法实践对电梯安装合同的性质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12]理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内容,即进行工程的营造和进行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装配,电梯安装工程仅限于电梯的安装不包括建筑方面的内容,且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3]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条关于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规定,电梯属于与房屋建筑配套的设备,电梯安装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活动。依照国务院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关于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本文赞成第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将建筑(土建)和设备安装视为建设工程的必须同时具备的要素缺乏法律依据。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还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都只是将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视为建筑活动或作为建设工程的一种,并未规定建设工程必须同时包含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按照第一种意见的逻辑,纯土建工程将因为不包含设备安装的内容而不成为建设工程,这显然是有背常识的结论。其次,因为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所承揽工作内容的不同,即承揽建设工程的为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其他工作的为承揽合同。[14]应以承揽的内容来确定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梯安装工程除满足《建筑法》第2条规定的建筑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外,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内容完全满足《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规定的第10项建设工程分部工程的内容,应当认定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应以建设工程整体作为是否适宜折价或拍卖的评价对象

支解发包情形下,承包人承建一个或多个分部工程。10个分部工程中,主体结构以地基和基础工程为基础,另外8个分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屋面、建筑给排水及供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智能建筑、建筑节能及电梯虽具有明显的附属性,但10个分部工程均无法单独剥离进行折价或者拍卖。那么,分部工程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呢?民法典第791807条、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

司法实践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分部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故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15]

第二种意见认为分部工程承包人投入的劳务和建筑材料也物化成为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其价款依法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6]

本文赞成第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有混淆享有权利和行使权利概念之嫌。权利系指得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民事主体因法律规定而享有民事权利,如不动产所有权。民事主体行使权利会受到公共利益(公共福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等限制,如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提供必要的便利。[17]以行使权利受到限制,否定权利人享有权利,属于逻辑错误。本文认为,分部工程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受到不得要求就建设工程整体折价或者拍卖的行使限制。

1.分部工程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从文义看,民法典第807条中建设工程该工程具有同一性,即指建设工程整体。第2句中的承包人并未限定为施工总承包人,从字面理解,任一承包人均有权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任一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均属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因而享有优先受偿权。

司法实践以承包人实际承建工程是否适宜折价或者拍卖为标准,以承包人承建的分部工程无法单独分割折价或拍卖为由,进而认定分部工程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其错误在于将以承包人实际承建工程作为是否适宜折价、拍卖工程的评价对象,而非将分部工程所属的建设工程整体作为评价对象。

立法释义对不宜折价或者拍卖的建设工程进行论述时,列举了以下几类:国家重点工程、具有特定用途的建筑、违章建筑等。[18]在考虑建设工程是否适宜折价或拍卖时,应以建设工程整体为考量对象。因此,只要建设工程整体依法可以转让,就不属于第807条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其分部工程承包人就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次从立法目的看。保护建筑行业劳动报酬的早期政策考量,其必要性已随着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而大大降低。[19]民法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在于激励承包人通过建造行为,至少保持了建设工程价值;防止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落空。若以承包人实际承建工程作为是否适宜折价或拍卖的工程为标准,将得出只有施工总承包人(承包全部分部工程)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结论。因为任何一个或多个(非全部)分部工程均无法单独折价或拍卖。即使是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也不能与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梯等工程分割后折价或者拍卖,一是事实上无法分割,二是缺少其他分部工程的主体结构也无法发挥其使用价值。在平行发包或支解发包为主流的现实下,将导致大部分承包人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而使立法目的落空。

2.分部工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限制

司法实践中有两类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请求拍卖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和主体结构承包人。主体结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占建设工程整体价款大部分,以此为由赋予其该项权利具有合理性。除主体结构的分部工程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行使权利受到限制,即只能在建设工程整体处分时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得主动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

司法实践中确认分部工程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会造成执行困难,因为确认判项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分部工程承包人可以凭确认判决向管理人申报优先债权,待管理人变价破产财产取得变价款后,依法进行分配。

(三)小结

区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享有和行使,赋予分部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同时限制其行使,既保证了逻辑自洽也充分回应了现实需要。具体到本文案例,ABCD公司均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CD公司受到不得与甲开发公司协议折价或请求拍卖建设工程的行权限制。D公司究竟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还要对发函是否有效行使了优先受偿权进行认定。

三、承包人发函是否有效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承包人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途径有二:一是非诉途径,二是诉讼或仲裁途径。多数情形下,承包人在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诉讼或者仲裁中,会一并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要在除斥期间提起诉讼并提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即可,后续只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建设工程实现其优先权,申请执行的时间是否在除斥期间内在所不论。实践中有争议的是,承包人通过发函的形式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未予以明确。[20]

司法实践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按照法定形式,即与发包人就建设工程协议折价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发函仅仅是宣示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发函并非有效的行权方式。[21]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承包人的行权方式不宜作过于严苛的限制,否则不利于实现立法目的,因此权利人未怠于行使权利,通过发函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仍是有效的行权方式。[22]

本文认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折价并不局限于特定的形式。[23]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折价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不宜仅以发函为非法定行权形式为由否定发函的行权效力。有观点认为承包人发函后,发包人予以认可或者进一步与承包人协商折价,方可认为承包人有效行使了权利。[24]本文认为,应以函件内容为标准判断是否有效行权。只要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折价邀约就可以认定承包人有效行使了权利,即承包人在函件中作出将工程折价抵偿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及具体折价方案。不宜苛求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函件不表示异议或进一步协商。

诉讼作为公认有效行权方式,在起诉时一般也只是要求确认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如民法典第807条之规定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提起诉讼只是开启拍卖建设工程的启动行为。同理,在与发包人协商折价情形下,只要承包人通过发函作出折价抵债的意思表示,并提出明确的折价方案,就应当认定承包人已有效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否则,承包人的发函行为只是一种催款行为,即使在函件中声明其就建设工程可以优先受偿,也只是宣示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认定其行使了权利。只要承包人未怠于行使权利,向发包人作出了折价邀约,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就应当得到保护。本案案例中,D公司只发函明确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作出折价邀约,不能认定D公司已在除斥期间有效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因此,D公司债权性质应为普通债权,不得就房屋变价款优先受偿。

四、破产债权清偿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不及于土地使用权

根据民法典第356357397条之规定,可知我国实行的是房地一体处分制度,即房权与地权必须一并转让、赠予、抵押等。这是因为只要在土地上建房,无论竣工与否,两者在物理状态上都连为一体,具有整体性;这种整体性也表明二者的经济效用紧密相关,特别是房屋要想发挥本有功能,实现经济效用,离不开地权的支持。[25]管理人必须按照房地一体处分原则,在资产处置环节将房屋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同时变现。但应当区分建设工程处置的价款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的价款。[26]

根据前述分析,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处置建设工程时,实际上是同时处置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简而言之,变价款中包含房屋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两部分价值。建设工程价款仅对变价款中房屋部分的价款优先受偿;土地使用权部分的价款则是一般破产财产,依法可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等,如有抵押权人,则应当优先用于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管理人在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价值评估时,应对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分别估值以便后续进行分配。

(二)分部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应为建设工程整体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

1.建设工程施工不属于添附制度适用范围,不应适用添附规则确定受偿客体范围

从形式上看,各分部工程有添附于主体工程之外观。故有观点认为应适用添附规则,各分部工程价款仅应就其本身的工程价值部分优先受偿。但细究民法添附制度之目的、规范内容可知,各分部工程添附于主体工程之观点有不妥之处。

民法典第322条规定添附取得物的归属。添附制度旨在确定因添附产生新物之归属,并调整由此衍生之求偿关系。[27]旧物之物权因添附行为而消灭,新物之物权归属于哪一个旧物所有权人,以及因此产生何种求偿关系,是民法添附制度的适用范围。学术讨论亦常将添附行为与侵权行为进行对比研究。[28]

各分部工程承包人均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建筑材料投入到同一建设工程。各分部工程承包人负有将各自承包的建设成果向发包人交付的责任。各分部工程承包人将建筑材料投入到建设工程中,即由发包人取得相应建筑材料的所有权,承包人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权利。主体工程承包人与其他分部工程承包人一样,在其将建筑材料投入到建设工程之时起,其便丧失相应建筑材料的所有权,由发包人取得所有权,此系依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性质而定,并无适用添附制度之余地。各分部工程承包人拥有各自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在将建筑材料投入到建设工程后,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属于哪一个分部工程承包人的问题,因为建设工程所有权属于发包人。

2.各分部工程具有价值同一性,应就建设工程整体折价或拍卖价款同比例清偿

各分部工程结合组成一个建设工程,相互依存且不可分割,建设工程效用的发挥离不开任何一个分部工程。任一分部工程缺失,将使建筑物不具备使用价值或极大减损其使用价值。任一分部工程在建设工程效用价值上,具有同等地位。因此任一分部工程价款均应就建设工程整体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当建设工程整体折价或者拍卖无法清偿所有分部工程价款时,则应当秉持同一性质债权同比例受偿原则,所有分部工程承包人按相同比例清偿。

(三)小结

AC两公司对1号楼变价款26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不能全额清偿则同比例清偿;B公司对3号楼变价款39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1号楼和3号楼变价款中地权价值40万元、60万元则作为一般破产财产,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之规定分配。

五、结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承包人而言至关重要。准确界定合同效力及性质是合理判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实务中多见的发函行使优先受偿权,则应依其是否有折价邀约意思表示作为判断标准。明晰优先受偿权客体亦是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基础。本文希望在依法保护承包人合法利益,确保承包人公平受偿方面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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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乔立娜. 固定资产投资统计中建设项目、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区别与联系 [J]. 北京统计. 20024.

[11]  王利明. 论效力性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以《民法典》第153条为中心 [J]. 法学评论. 20232.

[12]  黄薇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 [M]. 法律出版社. 2020.

[13]  ⾟坚、闵海峰、章豪杰. 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之区分 [J]. 人民司法(案例). 20118.

[14]  陈华彬. 论民事权利的内容与行使的限制——兼议我国《民法总则( 草案) 》相关规定的完善 [J]. 法学杂志. 201611.

[15]  李建星. 《民法典》第807条(建工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评注 [J]. 南京大学学报. 20214.

[1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M].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1.

[17]  肖峰、韩浩.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及其优先受偿权的若干实务问题 [J]. 人民司法. 202122.

[18]  宋会谱.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疑难问题研究 [J]. 法律适用. 20216.

[19]  常鹏翱. 实践中的中国房地产法 [M].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3.

[20]  黄泷一. 《民法典》第322条(添附)评注 [J].  法学家. 20245.

[21]  王利明. 试论添附与侵权责任制度的相互关系——兼论《物权法》中添附制度的确立 [J]. 法学杂志. 20053.

李富成. 添附制度体系之比较 、反思与重构 [J]. 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5.



* 李小锋,男,法律硕士,成都竞择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务虚专员,18602870517275067938@QQ.com

[1] 参见:宋宗宇:《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86 条》,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第81页。汪治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第4页。江瑶:《浅析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与行使》,载《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第72页。孙科峰、杨遂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主体的争议与探究——<合同法> 286 条之分析》,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6期,第126页。陈东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与规制》,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第44页。崔建远:《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6期,第126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使用的表述为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使用的表述为肢解;因其含义相同,后文统一表述为支解。

[3] 杨建伟:《工程总承包模式与传统模式的招标发包模式研究》,载《工程管理》2019年第22期,第147页。

[4] 敖荣:《建筑工程承发包模式研究》,载《建筑经济》2011年第3期,第19页。

[5] 乐清:《关于建筑工程肢解发包问题的探讨》,载《建设管理》2011年第2期,第44页。

[6] 乔立娜:《固定资产投资统计中建设项目、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区别与联系》,载《北京统计》2002年第4期,第14页。

[7] 参见(2025)云01民终4752号民事判决书、(2023)粤19民终8774号民事判决书、(2023)津02民终7649号民事判决书、(2023)闽01民终3877号民事判决书。

[8] 王利明:《论效力性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民法典>153条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2期,第20页。

[9]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60页。

[10]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61页。

[11] 王利明:《论效力性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民法典>153条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2期,第20页。

[12] 此种意见参见:(2025)粤07民终901号民事判决书、(2025)新01民终2184号民事判决书、(2025)琼02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书、(2025)冀07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8民辖终24号民事裁定书。

[13] 此种意见参见:(2025)皖12民终682号民事判决书、(2025)青01民辖终84号民事裁定书、(2025)冀05民终4739号民事判决书、(2024)苏01民终8951号民事判决书、(2024)黔01民终10431号民事判决书、(2022)青01民终2834号民事判决书。

[14] ⾟坚、闵海峰、章豪杰:《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之区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8期,第42页。

[15] 此种意见参见:(2024)川03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2023)辽04民终2655号民事判决书。

[16] 此种意见参见:(2024)津03民终3369号民事判决书。

[17] 陈华彬:《论民事权利的内容与行使的限制——兼议我国<民法总则(草案)>相关规定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1期,第35页。

[18]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94页。

[19] 李建星:《<民法典>807条(建工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评注》,载《南京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第83页。

[2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79页。

[21] 此种意见参见:(2023)京02民终8129号民事判决书、(2023)桂07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民终675号民事判决书。

[22] 此种意见参见:(2018)最高法民再84号民事判决书、(2023)粤07民终6500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6民再78号民事判决书。

[23] 肖峰、韩浩:《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及其优先受偿权的若干实务问题》,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22期,第37页。

[24] 宋会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6期,第155页。

[25] 常鹏翱:《实践中的中国房地产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64-65页。

[26]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94页。

[27] 黄泷一:《<民法典>322条(添附)评注》,载《法学家》2024年第5期,第171页。

[28] 王利明:《试论添附与侵权责任制度的相互关系——兼论<物权法>中添附制度的确立》,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第12页。李富成:《添附制度体系之比较 、反思与重构》,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第137页。